事件详情:
2017年5月29日,原告何某向被告XX商行购买“工夫红茶”4盒,单价为3216元每盒,原告何某付款后,被告XX商行向其出具金额为6432元的发票两张,原告何某支付4盒茶叶价款共计12864元。2017年6月3日,原告何某又向XX商行购买“工夫红茶”3盒,单价为3216元每盒,原告何某付款9648元,被告XX商行出具了收款收据交原告何某收执。原告何某发现该茶叶超过保质期后,向XX商行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XX仅同意退货,不予以赔偿损失。2017年6月5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何某书面举报“楚雄某商行出售过期的预包装茶叶”,随即对被告XX商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18年3月12日,X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XX商行作出X市监罚【2018】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XX某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XX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XX商行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随即原告何某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茶叶货款22512元,并赔偿原告购买货款10倍经济赔偿225120元。2018年1月6日,XX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了原告何某的诉请。
事件评点:
本案中,销售者以消费者“知假买假”进行抗辩,其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消费者的辩解意见,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并不因其“知假买假”而丧失。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行为,且不能被证明系用于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而不应以其“知假买假”的购物动机否定其消费者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销售者在明知食品过期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具有主观过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除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原告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对消费者的警示:
1.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要注意商品的标签标识、商品的保质期等可能会影响商品质量的内容;
2. 消费者发现所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保留相关证据材料(购物小票、发票等);
3. 消费者发现所购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销售者或生产者说明;
4. 消费者因购买问题商品造成自己的财产或实际损失的,应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5. 如生产者或销售者不予赔偿损失,消费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自己的损失和相应价款的赔偿。
对加强市场监管的提示:
1. 贯彻执行好国家和省、市、县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 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实行定期与不定期巡查,对市场销售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3. 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依法承担市场和网络商品交易行为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对商品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抽检工作;
4. 组织查处违反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相关销售者、生产者进行教育,并督促学习;
5. 依法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负责好消费者维权的申诉和举报工作;
6. 依法管理和指导产品质量工作,负责质量宏观管理工作,对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实施缺陷产品和不安全产品召回制度;
7. 对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职责,推动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
8. 加大对销售、生产问题商品的企业、个人主体责任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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